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	<title>Comments on: 鹹濕電郵 (二)</title>
	<link>http://www.mysleepingforest.com/post/55.html</link>
	<description>沉睡森林是一個集體創作﹐透過文字及圖片﹐我們將社會的光怪陸離一一呈現在你面前</description>
	<pubDate>Wed, 07 Jan 2009 20:12:00 +0000</pubDate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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		<title>By: james</title>
		<link>http://www.mysleepingforest.com/post/55.html#comment-3434</link>
		<author>james</author>
		<pubDate>Sat, 22 Nov 2008 14:10:46 +0000</pubDate>
		<guid>http://www.mysleepingforest.com/post/55.html#comment-3434</guid>
					<description>歹徒黃至明等因詐欺已入獄, 另有一瘦子(母)及一胖子(子),母子聯手,手法高明純熟,已詐騙多名企業主及黑道大哥,包括一名某縣副縣長,行徑囂張,聽說有不良法官同夥,請網友小心
【裁判字號】
95,易,783
【裁判日期】
960621
【裁判案由】
詐欺
【裁判全文】
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　　　　　　　 95年度易字第783號
公　訴　人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

被 告 黃至明 男 53歲(民國43年4月2日生)
身分證統一編號:E101155894號
住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35巷6號)
選任辯護人　徐建光律師
　　　　　　蘇精哲律師
被 告 楊麗華　　女　52歲（民國44年4月16日生）
　　　　　　身分證統一編號：X200159929號　
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3號33樓之8
　　　　　　住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41號7樓
　　　　　　居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0巷1號9樓
　 　黃健愉　　男　30歲（民國65年7月5日生）
　　　　　 身分證統一編號：E122481791號　
籍設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0巷15弄
16號5樓之1 
　　　　　　住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41號7樓
　　　　　　居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0巷1號9樓)
上2 人共同
選任辯護人　康四評律師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（94年度偵字第11841號）
，本院判決如下：
主 文
黃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
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
楊麗華、黃健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
之物交付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
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。均應執行
有期徒刑貳年。
事 實
一、黃至明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3號33樓之8「興榮國
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」（下稱興榮公司）之總裁，楊麗華係
興榮公司之董事長，楊麗華之子黃健愉則擔任興榮公司之總
經理。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及知情之戊○○（未經檢
察官起訴）等人於民國91年間，明知設於中國大陸天津市之
非凡波特有限公司（下稱非凡波特公司）因擴廠而亟需融資
貸款5 千萬美元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
絡及行為分擔，推由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（下稱黃至明
等3 人）出面，經不知情之興榮公司副總經理吳在偉引
介與非凡波特公司總經理丑○○（已歿，由其妻癸○○續行
告訴）認識後，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，向丑○○佯稱興榮公
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擔保信用狀（STANDBY LETT
-ER OF CREDIT ，又稱保證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，下稱備兌
信用狀），再由丑○○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
理融資貸款，而開發備兌信用狀所需之10萬美元手續費，丑
○○僅需給付其中5 萬美元之款項，其餘5 萬美元可先由興
榮公司代為墊付云云，藉以取信丑○○，致丑○○一時不疑
有他而陷於錯誤，遂於91年11月15日，在興榮公司設於上址
之辦公室內，與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簽訂協議書，
並預先支付4 萬美元現金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幣（下同
）30萬元（合計約5 萬美元），及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面
額17 5萬元支票1 紙（支票號碼：PB0000000 號，帳號：00
8113號，付款行：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）予楊麗華、黃健愉
等人收受。嗣黃健愉再於91年12月10日間，佯稱備兌信用
狀即將開發成功，請丑○○先於前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
填妥發票日期，興榮公司始得繼續辦理開發手續，並保證等
前開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，方提示支票等語，丑○○乃聽
從黃健愉之指示，在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11日
後，交予黃健愉○○保管。詎黃至明扣取部分佣金後，將上開手
續費轉匯戊○○後，戊○○並未進行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等人所稱向德意志銀行辦理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
宜，迄無下文，嗣黃至明亦不知去向，丑○○至興榮公司查
詢，興榮公司之副總經理吳在偉及員工曾韻琇並表示該公司
從未成功辦理備兌信用狀開發業務等情，至此丑○○始知受
騙。嗣楊麗華與黃健愉仍明知興榮公司並無自有足夠購料
資金，且未與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（下稱久陽公司）簽約
進口鋼鐵材料，2 人竟於93年2 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
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，向寅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係專為企
業集團提供風險控管及財務規劃，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
財務服務，且擁有30名專業經理人遍布亞洲地區專為頂級客
戶服務，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興榮公司亦從事
鋼鐵原料進口、國際貿易與大型機器買賣之生意，而於93年
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囤積，預計於鋼鐵
價格上漲後，即可伺機銷售獲利等語，其2 人並聲稱：此投
資計劃之任何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，投資期限6 個月
內到期必將本金退還予投資人等詐術，致寅○○不疑有他而
陷於錯誤，乃於93年2 月27日，與興榮公司負責人楊麗華於
該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簽訂投資合約書，並先後於同（27）日
、同年3 月9 日各匯款10萬元、92萬元，合計102 萬元（折
合約3 萬美元）予楊麗華及黃健愉，作為本件投資鋼鐵買賣
之用。嗣寅○○因屢次催促楊麗華及黃健愉提供鋼鐵買賣交
易之相關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，均未獲置理，至此，寅○○
始知受騙。
二、案經丑○○、癸○○及寅○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
檢察官偵查起訴。
理 由
壹、證據能力部分：
一、就卷附台中地方法院（下稱台中地院）92年度中簡字第824
號、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（給付票款事件）、92
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（就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）各
1 份，係上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結果所製作之判決
、支付命令書類，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，
惟均係「法律有規定者」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
規定之除外事項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二、次就卷附之證人曾韻琇、吳在偉於92年11月21日在上開台中
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，係被告以
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，依刑事訴訟法第
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三、再就證人乙○○、戊○○於94年6 月1 日、95年3 月15日在
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，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，檢察
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、實施公訴，依法有訊問被告、證人
、鑑定人之權，而實務運作時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
人所取得之陳述，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，不致於違法或
不當取供，故可信度極高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，
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，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
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，自得為證據。
四、又就卷附之證人丑○○於93年1 月14日警詢調查後死亡，無
法於本件審判中到庭陳述，而其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承辦員警
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，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，公訴
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舉出有何不法詢問或不當之情形，
經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參核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，且
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
第1 款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五、復以卷附之證人林靖潔（原名丙○○）、寅○○前於93年10
月8 日、同月11日、26日、12月15日於警詢調查之陳述，係
承辦員警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，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
作，公訴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
形，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有不符部分，惟其先前警詢陳
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，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
要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六、且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0000000
000 號函附興榮公司之登記卷宗1 冊、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
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（興榮公司、負
責人楊麗華）、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9 月12日財高
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（檢送興榮公司89年起營業
稅申報資料共計19期）各1 份，為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
商業登記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；而財團法人
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興榮公司資料1 份，係上開機構承辦人員
就聯合徵信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，檢察官
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，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
，而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
4 第1 款、第2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，認均具有證
據能力。
七、另就卷附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
（下稱香港匯豐銀行）93年7 月29日（93）港匯銀高字第
172 號函（函覆該銀行台灣地區辦理客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
流程）、93年10月28日香港匯豐銀行地區總管理處暨國際金
融業務處93港匯銀總字第1536號函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
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字94年3 月23日第0406號函（查明擔保
信用狀銀行實務相關事項）各1 份等書面資料，為上開銀行
、公會團體受囑託查明事項，而於職務上所製作、登載、開
立之證明文書，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
可信之情況，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應屬同法第159 條之
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，認具
有證據能力。
八、又卷附之興榮公司基本資料、興榮公司網頁資料、非凡波
特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；黃至明與非凡波
特公司91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、黃至明91年11月15日收
取協議書開狀手續費10萬美元收據、丑○○開立175 萬元支
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、黃至明寄非凡波特公司（代
表人甲○○）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、黃至明92年10月14日之
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
書（黃至明依戊○○指定匯入吳麗雯之帳戶）、黃至明提出
日本金主存款證明資料、丑○○委託黃至明辦理以香港中信
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並向荷蘭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
料、戊○○91年11月16日開立收據各1 份；寅○○與興榮
公司93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、寅○○所提之寄給興榮公司
存證信函2 份、興榮公司文宣、興榮公司相關資料（含其他
受騙被害人資料、執行秘書黃思宜名片1 紙、黃健愉、楊麗華
護照影本各1 份）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、
寅○○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（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
93年2 月27日10萬元、93年3 月9 日92萬元）；黃健愉匯
款20萬元予寅○○資料及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執轉帳CIC 往來
電楊麗華郵件（8 萬元）、興榮公司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
單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、中國國際商銀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
續費收入收據、興榮公司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；91
年11月22日交通銀行天津分行貸款意向書、91年12月6 日長
春海灣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該公司銀行座標文件各1 份
；誠泰銀行91年11月12日跨行入戶電匯回單1 份、己○○
提出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 紙等書面資料，雖屬被告以外
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，公訴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
辯論終結前，均表示無意見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
情形均屬正常，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，且與
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認適當作為證據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
條之5 第2 項規定，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。
貳、實體部分：
一、訊據被告3 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，被告黃至明辯稱：非凡波
特公司是丑○○出面簽約，伊將開狀費用10萬美元交給戊○
○，後來丑○○公司內鬨，甲○○來找伊說只能開500 萬美
元之信用狀，伊要求丑○○拿非凡波特公司委任狀來，後來
他就沒有再來等語；被告楊麗華辯稱：公司業務都是伊兒子
黃健愉在處理，伊沒有接洽丑○○、寅○○等語；被告黃健愉
則辯稱：就事實伊只是介紹丑○○與黃至明認識，由其
等2 人直接洽談備兌信用狀及融資事宜，伊有替丑○○先墊
付5 萬美元，合約是丑○○與黃至明在伊公司簽訂，伊的員
工代為繕打；至於事實是由久陽公司負責銷售、買賣、加
工事宜，伊與楊麗華只負責開狀事宜，嗣後因寅○○要伊洗
錢，伊不從，他才提出告訴等語。經查：
(一)就事實部分：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，
向丑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信用
狀，再由丑○○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理融資
貸款等詐術，使丑○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，致於91年11月
15日在興榮公司辦公室內，與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
3 人簽訂協議書，並預付4 萬美元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
幣30萬元（合計約5 萬美元）以及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
17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楊麗華、黃健愉收受後，楊、黃2 人
乃將該筆約5 萬美元交付被告黃至明；且黃至明等3 人於91
年12月10日間，推由黃健愉向丑○○佯稱備兌信用狀即將開
發成功，並保證俟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，方提示該紙支票
等語，致丑○○受騙，遂於該紙支票上填妥發票日為91年12
月11日，交予黃健愉保管。嗣黃至明於扣取部分佣金後，將
該筆約5 萬美元手續費轉匯戊○○後，戊○○並未進行所謂
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宜，迄無下文等情，業經丑○
○生前於警詢證述明確，核與證人乙○○於檢察官偵訊之具
結證述、證人曾韻琇、吳在偉於台中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
件92年11月21日具結證述相符，並有興榮公司登記卷宗1 冊
、興榮公司基本資料、營利事業登記證、非凡波特公司之公
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、黃至明與非凡波特公司91年11
月15日協議書、黃至明91年11月15日收取手續費收據、丑○
○開立175 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、黃至明92
年10月14日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、臺灣土地銀行
入戶電匯申請書（匯入戊○○指定吳麗雯之帳戶）、丑○○
委託黃至明辦理以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及向荷蘭銀
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料、戊○○於91年11月16日開立
收據1 紙在卷足稽。被告3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，惟查：
證人曾韻琇於台中地院民事庭（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給
付票款事件）具結證稱：伊自91年4 月至92年8 月，是在
興榮公司任職；董事長是楊麗華，黃健愉是總經理，黃至明是
總裁；黃至明平常不在公司，有事情才會出面，公司
所有事情都是黃至明決定，91年11月15日簽立協議書及收
取開狀手續費收據，都是伊繕打的，書面是公司的紙張；
該公司在伊任職時，就信用狀之開發都沒有辦成過等語明
確（參偵卷第9 頁反面、11頁）；且證人吳在偉在上開
審理程序亦具結證稱：伊自91年5 月起任職該公司副總經
理，至92年5 月離職，伊公司最後決策者是黃至明；黃至明
與丑○○協商是代表興榮公司，並不是代表他個人，所
以業務都是公司在做；當天協商後，丑○○當場付5 萬美
元現金，另外5 萬美元是興榮公司要負責，並由丑○○簽
發面額新台幣175 萬元支票1 紙作為擔保；該紙支票起先
伊沒有經手，後來是黃健愉請丑○○來開會，他告訴丑○
○說信用狀很快就下來了，請丑○○填上發票日，等信用
狀貸款下來才會提示，當初支票發票日空白原因，是要等
信用狀開發下來才填寫；從伊進公司至離職後，公司都沒
有一次信用狀業務開發成功過；後來興榮公司又表示如果
還要開信用狀，丑○○要再付一次手續費；依伊理解，如
果沒有開發信用狀成功，應該要退還手續費，但公司都沒
有退還之紀錄等語明確（參偵卷第10頁）；以及證人庚
○○於本院具結證稱：協議書上的當事人是黃至明、天津
非凡波特公司所簽訂，為了業務上方便，伊等都稱呼黃至明
為總裁，公司日常業務由董事長楊麗華、總經理黃健愉
做決定；伊於91年6 、7 月至92年8 、9 月份任職公司法
務經理期間，公司只有與丑○○簽約這件，是用黃至明○○名
義簽約，初稿是黃至明擬的等語明確（參本院卷第127
、128 、132 頁），核與證人丑○○、吳在偉、曾韻琇之
證述相符，均堪予採信。是被告黃至明確係以興榮公司總
裁身分簽約，且與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均參與本件對丑○
○之詐欺行為，堪認屬實。至於庚○○同時證述：事後丑
○○變更融資公司為長春海灣公司、接狀銀行由中信嘉華
銀行，變更為香港東亞、渣打、匯豐等銀行、退款不得退
給丑○○等語，核與上開吳在偉之證述矛盾，且與丑○○
付款約5 萬美元開狀手續費之事實不符，即無可採。
再被告黃至明雖聲請戊○○到庭證稱：對黃至明委任狀
、日本住友銀行利騰柱預金殘高（即存款餘額）證明書2
份（參偵卷第160 至162 頁），是授權讓黃至明可以做
信用狀開發，有10億美元之匯票，黃至明給伊10萬美元是
要開備兌信用狀，要開5 千萬美元；總共加起來是11萬餘
美元，錢是伊親自拿美金過去日本住友銀行，繳錢是公司
的人繳的等語（參本院卷第186 至189 頁），惟上開存
款證明書所加註簽發日期係「平成7 年（即1995年，民國
84年）2 月28日」，並非本案洽談開發備兌信用狀之民國
91年間可比，且存證餘額200 億日圓，折合亦非當時之10
億美元，而其自稱為在台業務代表，惟所提出印有「IFCA
」即澳洲國際財務合作公司名片1 紙（參本院卷第200
頁），明顯並非日本住友銀行，亦無從證明與日本利藤柱
有何牽連，則戊○○之證述已有可疑；再戊○○經本院
另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遠距訊問證稱：該筆錢是黃至明
給伊要開信用狀，哪家公司要問黃至明才知道，黃至明只
匯款給伊8 萬5 千美元，這些錢就在伊所傳真之公司，該
公司在澳洲，備兌信用狀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，本件是
向加拿大之匯豐銀行申請等語（參本院卷第327 、32 8頁
），核與其證述就備兌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究為日本住友銀
行、澳洲IFCA、或加拿大匯豐銀行，以及手續費究為10萬
、8 萬5 千或11萬餘美元等，均前後矛盾，更與其於檢察
官偵訊具結證述：黃至明有介紹一公司要向伊借錢，資料
伊都寄給日本；在台灣是伊1 人處理放款事務，在日本還
有利騰柱，錢是他自己的財產等語（參偵卷第61、62頁
）矛盾，則本件戊○○究係借款、或代辦開發備兌信用狀
給黃至明所介紹之人（公司），且承辦信用狀者，究係何
家銀行、利騰柱或上開澳洲公司等事項，亦互有矛盾。何
況戊○○於本院自承有收受至少8 萬5 千美元之款項，而
無法提出款項之流向資料，且其自承不懂英文，而無法說
明備兌信用狀、附條件付款信用狀之區別，況自其於95年
3 月21日偵查中承諾要提出相關匯款及開狀資料，迄至本
院辯論終結時為止，均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供參等情觀之，
戊○○與被告黃至明3 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，
是其上開矛盾證述，自無從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。另
黃至明雖聲請邱愈恆（原名邱明志）於本院具結證述：伊
有看到黃至明交付8 萬5 千美元現金予戊○○，戊○○要
求黃至明須匯款補足10萬美元，有聽到黃、陳二人談到第
2 次匯款70萬元台幣給戊○○同居人，第3 次補匯款9 千
美元給戊○○等語（參本院卷第22、23頁），縱認非虛
，亦無解於戊○○杜撰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、黃至明等
3 人佯稱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5 千萬美元額
度之備兌信用狀云云，要屬詐術，顯見渠4 人自丑○○收
取上開5 萬美元手續費，卻無法提出委由何者開發擔保信
用狀，事實已臻明確，則黃至明所辯，即不足採。
又證人己○○於本院具結證稱：當初91年10月28日，丑○
○有叫伊匯款1 筆新台幣90萬元至林勳發帳戶，同年11月
12日又叫伊匯款90萬元至高雄銀行平等分行黃裕傑之帳戶
內；之後丑○○說對方已經不要開狀，對方會匯款180 萬
元到伊帳戶，但後來又說可以開狀，叫伊再匯款110 萬元
、70萬元分別至建華銀行三民分行、渣打銀行高雄分行，
丑○○說91年11月15日要開信用狀，這些錢是丑○○向伊
公司借的，總共借款給他180 萬元等語明確（參本院卷
第191 至193 頁），並有其庭提世華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回
條4 紙在卷足參（參本院卷第201 、202 頁），是被告黃健愉
辯稱其已於91年11月12日匯款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
元還給丑○○云云，即不實在。而黃健愉所提誠泰銀行18
0 萬元入戶電匯回單1 紙，即為己○○所述前階段先匯款
180 萬元後，尚未談妥開發信用狀之匯回款；況雙方於91
年11月15日始簽定開發備兌信用狀之協議書，被告3 人不
可能事先支付丑○○180 萬元之匯款，對照上開證人吳在
偉之證述亦明。另證人庚○○於本院亦證稱：非凡波特公
司後來有匯款1 筆約5 萬美元之台幣給林勳發教授，黃至明
有告訴黃健愉要退還這筆錢給該廠商等語明確（參本院
卷第138 頁），顯見，被告黃至明等3 人當時已知悉無
法承做開發備兌信用狀事宜，才私下改稱以請林勳發教授
做開狀前期保險規劃名目，繼續蒙騙丑○○，致丑○○指
示己○○於91年11月15日為第二度匯款合計180 萬元等情
已明。另被告楊、黃2 人雖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
1 紙，辯稱已於91年11月15日當天領取175 萬元借款給丑
○○云云，惟該筆款項對帳單註明係「現金支出」（參本
院卷第214 頁），尚無法證明係親交與丑○○收受，且
該筆款項係楊、黃2 人另與黃至明約定進行鋼鐵買賣投資
事宜，由黃至明另行交付1980萬美元定期存單影本之手續
費（詳下述(二)），與此部分事實無關。是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
辯稱上開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元已全數退還給丑○
○云云，尚非實在，無從採信。
另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經被告黃健愉屆期提示遭退票，
被告黃健愉乃對丑○○訴請給付票款一節，業經台中地院
民事庭審理後，因無從認定黃健愉有借款並交付該面額之
款項予丑○○等情，而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
其訴確定，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（參偵卷第
142 至152 頁）。是被告黃健愉辯稱除上開丑○○給付之
4 萬美元現金加上30萬元新台幣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外，
丑○○另簽發上開面額支票1 紙向其借得5 萬美元，湊足
10萬美元，於簽協議書時交付黃至明云云，堪認不實。
另被告黃至明於95年10月12日捨棄傳喚天津非凡波特公司
負責人甲○○，嗣本院依職權多次傳喚未到庭，且經拘提
未果，而被告黃至明等3 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，事證已明
，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，附此敘明。
(二)就事實部分：被告楊麗華與黃健愉2 人再於93年2 月間，
向寅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
，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興榮公司亦從事鋼鐵進
口之生意，於93年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
囤積，俟鋼鐵價格上漲後伺機銷售獲利，並聲稱：此投資計
劃之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，投資期限6 個月內到期必
將還本等詐術，致寅○○陷於錯誤，乃與楊麗華代表之興榮
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，先後於93年2 月27日、同年3 月9日
各匯款10萬元、92萬元，合計102 萬元（折合約3 萬美元）
予楊麗華及黃健愉，作為投資鋼鐵買賣之用。嗣屢催促其2
人提供鋼鐵買賣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，未獲置理等情，有證
人寅○○、林靖潔（原名丙○○）於警詢之證述、乙○○於
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屬實，並有寅○○與興榮公司93
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、寅○○寄給興榮公司存證信函2份
、興榮公司文宣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各1 份
、寅○○於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93年2 月27日10萬元、93年
3 月9 日92萬元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足參。被
告楊麗華、黃健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，惟查：
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，均未提出足
以證明興榮公司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，總計
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以及興榮公司於93年間投資
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之具體資料供參；而證人庚○○於本
院證稱：有1 次寅○○有拿他與黃健愉協議書給伊看，伊
才知道他有拿錢給黃健愉，金額應為約100 萬新台幣等語
明確（參本院卷第131 頁）；再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具結
證述：是楊麗華、黃健愉以拿到黃至明的1 張匯票（影本
），對外騙人說要投資，當時伊告訴他的那些客戶不要受
被告2 人所騙，後來寅○○向伊說黃健愉稱是黃至明的私
生楊麗華，騙了他100 多萬元等語明確，核與乙○○偵查具結
證述：黃健愉是伊的下線，卻利用伊與他所簽的協定，在
外招搖撞騙等語相符（參偵卷第143 、144 頁，本院
卷第143 頁）。參諸證人林靖潔於警詢證稱：楊麗華、黃健愉
2 人確有向伊表示與久陽公司進行鋼鐵交易或投資，
但沒有談好，並無實際進行鋼鐵交易或投資；黃健愉提供
1 張1 千多萬美元匯票，說要提供國外銀行匯票給銀行當
作保證，銀行可以給久陽公司1 千多萬美元信用額度，但
久陽公司必須先支付百分之30金額作為保證金；但伊接洽
南非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持懷疑態度，銀行人員徵信勘查過
興榮公司後，私下表示該紙匯票應是不實的，不願意承作
，所以久陽公司就未與興榮公司進行交易等語明確（參偵
卷第7 、8 頁），相互對照，印證相符，顯見，被告2
人及其所營興榮公司並無實力，亦無法直接向全球前50大
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，供企業申請接狀作鋼鐵投資使用，
更於尚未與久陽公司或特定廠商簽訂買賣鋼鐵進口投資約
定前，即以投資為名騙取寅○○支付上開款項甚明。
再黃至明於本院具結證稱：黃健愉曾於92年間向伊提到與
久陽公司一起作鋼鐵投資之事，92年4 、5 月間，伊有開
1 張1980萬美元之定期存單影本給黃健愉等語明確（參本
院卷第265 頁），則被告楊麗華等2 人顯係於上開丑○
○案件與黃至明磋商時，私下以丑○○所支付之約5 萬美
元，及興榮公司先墊付另5 萬美元（合計10萬美元）交付
予黃至明○○之際，換取黃至明提供國外某銀行1980萬美元定
期存單影本（未經證實為真正）而持有，嗣後再伺機持上
開影本向寅○○、久陽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人士，施用即佯
稱其背後有資力雄厚國外銀行支持興榮公司鋼鐵投資計畫
之詐術，藉以騙取對方先支付巨額手續費牟利已明。
又依照寅○○與興榮公司所簽投資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約
定，興榮公司既實際無法為上開鋼鐵買賣投資進口，則其
等2 人應付契約不履行之責。而被告黃健愉○○雖提出於93年
7 月20日匯款20萬元入寅○○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、
自荷蘭銀行高雄分行轉帳約8 萬元予寅○○帳戶CIC 往來
電楊麗華郵件2 紙（參偵卷第29、30頁），惟業經寅○○否
認其事，而上開資料亦未表明所給付款項之性質為何，且
被告楊、黃2 人並未再提出與寅○○有何協議全部或部分
退款之約定資料供參，自難逕認係就上開102 萬元之部分
退款。另證人庚○○雖再證稱：黃健愉有部分退款給寅○
○等語，惟其同時證述：（如何知道後來有部分退款給寅
○○？）是黃健愉告訴伊的，伊沒有問過寅○○等語明確
（參本院卷第140 頁），顯見，庚○○之證述僅屬被告
黃健愉私下告知之傳聞而已，並無明證，從而，即無從為
被告楊、黃2 人已經退款之認定。是其2 人所辯，認屬不
實，而無可採。
(三)綜上所述，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有共同對丑○
○施用詐術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 萬美元、新台幣30萬元
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及面額175 萬元支票1 紙；另楊麗華、
黃健愉有共同對寅○○施用詐術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
幣102 萬元（折合約3 萬美元）之行為，事證明確，犯行堪
以認定，應予依法論科。
二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
律有利於行為人者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，刑法第2
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行為後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
修正變更，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，並於95年7
月1 日正式施行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。再比較新舊法時應
就罪刑有關之共犯、未遂犯、想像競合犯、牽連犯、連續犯
、結合犯，以及累犯加重、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（
如身分加減）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
而為比較（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
照）。經依附表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，仍按新法第
2 條第1 項「從舊從輕」規定，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
告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。
三、次按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，係侵害財產權之犯
罪，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，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
產上之損害為要件。再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，
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，出於
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，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，或
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，縱所犯為同一罪名，究非連續其初
發的意思，即不能成立連續犯（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
58號、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）。又共同正犯之成立
，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，行為之分擔，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
何人，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，均經參與；且共同正犯之意思
聯絡，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，即有間接之聯絡者，
亦包括在內（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、77年台上字第
2135號判例意旨）。本件係由戊○○推黃至明在外佯稱可代
向資力雄厚國外大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招攬，黃至明○○於高雄
地區再推由楊麗華、黃健愉2 人出面，對被害人丑○○施以
詐術，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黃至明等人簽約，戊○○雖未與楊麗華
、黃健愉見面謀議，亦未到場與被害人簽約，惟經由黃至明
之分別聯絡，其等彼此分工，且參與分贓，則戊○○與
被告黃至明等3 人就事實之詐欺犯行，仍應認有犯意之聯
絡，行為之分擔，合予敘明。
四、本件就事實部分，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係以
佯稱代為申請開發備兌信用狀為由，施用詐術，致其陷於錯
誤而交付4 萬美元及新台筆30萬元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及面
額175 萬元支票1 紙；而就事實部分，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
2 人則對被害人寅○○佯稱投資鋼鐵買賣交易，施用詐術
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筆102 萬元（折合約3 萬美元）
，核被告3 人就事實之所為，以及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2
人就事實之所為，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
。本件就事實之詐欺犯行，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
3 人與未起訴之戊○○間；且就事實之詐欺犯行，被告楊麗華
與黃健愉間，均互有犯意聯絡、行為分擔，依修正施行
前刑法第28條規定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。再被告楊麗華與黃健愉
2 人先後如事實、之詐欺犯行，雖構成相同之詐欺
取財犯行，惟時間前後相距達1 年3 個月之久，且被害人不
同，難謂承同一初發之詐欺犯意，顯難認係自始基於概括犯
意反覆為之，自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，仍
應各論以數罪併罰之。爰審酌被告黃至明等3 人與戊○○就
事實共同詐欺取財部分，金額達4 萬美元及新台幣30萬元
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及上開面額支票1 紙，被告楊麗華與黃健愉
另就事實共同詐欺取財部分，金額達102 萬元（折合
約3 萬美元），侵害他人財產權，實有不該，且犯後均飾詞
否認犯行，毫無悔意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，或為任何彌
補損害，惟念及被告3 人係利用被害人急於開備兌信用狀融
資貸款、或投資鋼鐵買賣致富而一時失察，方為本件犯行得
逞，並未使用暴力，且參酌被告黃至明○○前無刑事犯案前科紀
錄，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2 人均不知正當經營企業，3 人涉
案情節相當，暨其等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受害程度等一
切情狀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，就楊麗華、黃健愉2 人各
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，以資懲儆。
五、另吳在偉於上開台中地院民事庭（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給
付票款事件）作證後，被告黃健愉對於吳在偉提起告訴偽證
案件，經檢察官偵查後，以吳在偉罪嫌不足，於94年3 月15
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7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，有該不起訴
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。
據上論斷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，修正前刑法第
28條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39 條第1 項、第51條第5 款
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，判決如主文。
本案經檢察官丁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
中　　華　　民　　國　　96　　年　　6 　　月　　21　　日
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
法 官 何佩陵
法　官 李昆南
以上正本，係照原本作成，證明與原本無異。
如不服本判決，應於送達後10日內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
中　　華　　民　　國　　96　　年　　6 　　月　　21　　日
書記官 黃美玲
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：
刑法第339條第1項
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
交付者，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
 
 　 
   

   
　   james pond   來自：   2007/9/14 下午 05:12:25  回覆留言 
 
  【裁判字號】
95,易,783
【裁判日期】
960621
【裁判案由】
詐欺
【裁判全文】
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　　　　　　　 95年度易字第783號
公　訴　人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

被 告 黃至明 男 53歲(民國43年4月2日生)
身分證統一編號:E101155894號
住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35巷6號)
選任辯護人　徐建光律師
　　　　　　蘇精哲律師
被 告 楊麗華　　女　52歲（民國44年4月16日生）
　　　　　　身分證統一編號：X200159929號　
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3號33樓之8
　　　　　　住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41號7樓
　　　　　　居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0巷1號9樓
　 　黃健愉　　男　30歲（民國65年7月5日生）
　　　　　 身分證統一編號：E122481791號　
籍設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0巷15弄
16號5樓之1 
　　　　　　住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41號7樓
　　　　　　居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0巷1號9樓)
上2 人共同
選任辯護人　康四評律師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（94年度偵字第11841號）
，本院判決如下：
主 文
黃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
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
楊麗華、黃健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
之物交付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
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。均應執行
有期徒刑貳年。
事 實
一、黃至明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3號33樓之8「興榮國
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」（下稱興榮公司）之總裁，楊麗華係
興榮公司之董事長，楊麗華之子黃健愉則擔任興榮公司之總
經理。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及知情之戊○○（未經檢
察官起訴）等人於民國91年間，明知設於中國大陸天津市之
非凡波特有限公司（下稱非凡波特公司）因擴廠而亟需融資
貸款5 千萬美元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
絡及行為分擔，推由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（下稱黃至明
等3 人）出面，經不知情之興榮公司副總經理吳在偉引
介與非凡波特公司總經理丑○○（已歿，由其妻癸○○續行
告訴）認識後，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，向丑○○佯稱興榮公
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擔保信用狀（STANDBY LETT
-ER OF CREDIT ，又稱保證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，下稱備兌
信用狀），再由丑○○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
理融資貸款，而開發備兌信用狀所需之10萬美元手續費，丑
○○僅需給付其中5 萬美元之款項，其餘5 萬美元可先由興
榮公司代為墊付云云，藉以取信丑○○，致丑○○一時不疑
有他而陷於錯誤，遂於91年11月15日，在興榮公司設於上址
之辦公室內，與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簽訂協議書，
並預先支付4 萬美元現金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幣（下同
）30萬元（合計約5 萬美元），及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面
額17 5萬元支票1 紙（支票號碼：PB0000000 號，帳號：00
8113號，付款行：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）予楊麗華、黃健愉
等人收受。嗣黃健愉再於91年12月10日間，佯稱備兌信用
狀即將開發成功，請丑○○先於前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
填妥發票日期，興榮公司始得繼續辦理開發手續，並保證等
前開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，方提示支票等語，丑○○乃聽
從黃健愉之指示，在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11日
後，交予黃健愉○○保管。詎黃至明扣取部分佣金後，將上開手
續費轉匯戊○○後，戊○○並未進行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等人所稱向德意志銀行辦理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
宜，迄無下文，嗣黃至明亦不知去向，丑○○至興榮公司查
詢，興榮公司之副總經理吳在偉及員工曾韻琇並表示該公司
從未成功辦理備兌信用狀開發業務等情，至此丑○○始知受
騙。嗣楊麗華與黃健愉仍明知興榮公司並無自有足夠購料
資金，且未與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（下稱久陽公司）簽約
進口鋼鐵材料，2 人竟於93年2 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
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，向寅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係專為企
業集團提供風險控管及財務規劃，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
財務服務，且擁有30名專業經理人遍布亞洲地區專為頂級客
戶服務，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興榮公司亦從事
鋼鐵原料進口、國際貿易與大型機器買賣之生意，而於93年
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囤積，預計於鋼鐵
價格上漲後，即可伺機銷售獲利等語，其2 人並聲稱：此投
資計劃之任何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，投資期限6 個月
內到期必將本金退還予投資人等詐術，致寅○○不疑有他而
陷於錯誤，乃於93年2 月27日，與興榮公司負責人楊麗華於
該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簽訂投資合約書，並先後於同（27）日
、同年3 月9 日各匯款10萬元、92萬元，合計102 萬元（折
合約3 萬美元）予楊麗華及黃健愉，作為本件投資鋼鐵買賣
之用。嗣寅○○因屢次催促楊麗華及黃健愉提供鋼鐵買賣交
易之相關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，均未獲置理，至此，寅○○
始知受騙。
二、案經丑○○、癸○○及寅○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
檢察官偵查起訴。
理 由
壹、證據能力部分：
一、就卷附台中地方法院（下稱台中地院）92年度中簡字第824
號、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（給付票款事件）、92
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（就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）各
1 份，係上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結果所製作之判決
、支付命令書類，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，
惟均係「法律有規定者」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
規定之除外事項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二、次就卷附之證人曾韻琇、吳在偉於92年11月21日在上開台中
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，係被告以
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，依刑事訴訟法第
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三、再就證人乙○○、戊○○於94年6 月1 日、95年3 月15日在
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，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，檢察
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、實施公訴，依法有訊問被告、證人
、鑑定人之權，而實務運作時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
人所取得之陳述，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，不致於違法或
不當取供，故可信度極高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，
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，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
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，自得為證據。
四、又就卷附之證人丑○○於93年1 月14日警詢調查後死亡，無
法於本件審判中到庭陳述，而其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承辦員警
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，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，公訴
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舉出有何不法詢問或不當之情形，
經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參核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，且
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
第1 款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五、復以卷附之證人林靖潔（原名丙○○）、寅○○前於93年10
月8 日、同月11日、26日、12月15日於警詢調查之陳述，係
承辦員警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，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
作，公訴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
形，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有不符部分，惟其先前警詢陳
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，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
要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六、且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0000000
000 號函附興榮公司之登記卷宗1 冊、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
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（興榮公司、負
責人楊麗華）、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9 月12日財高
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（檢送興榮公司89年起營業
稅申報資料共計19期）各1 份，為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
商業登記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；而財團法人
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興榮公司資料1 份，係上開機構承辦人員
就聯合徵信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，檢察官
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，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
，而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
4 第1 款、第2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，認均具有證
據能力。
七、另就卷附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
（下稱香港匯豐銀行）93年7 月29日（93）港匯銀高字第
172 號函（函覆該銀行台灣地區辦理客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
流程）、93年10月28日香港匯豐銀行地區總管理處暨國際金
融業務處93港匯銀總字第1536號函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
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字94年3 月23日第0406號函（查明擔保
信用狀銀行實務相關事項）各1 份等書面資料，為上開銀行
、公會團體受囑託查明事項，而於職務上所製作、登載、開
立之證明文書，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
可信之情況，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應屬同法第159 條之
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，認具
有證據能力。
八、又卷附之興榮公司基本資料、興榮公司網頁資料、非凡波
特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；黃至明與非凡波
特公司91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、黃至明91年11月15日收
取協議書開狀手續費10萬美元收據、丑○○開立175 萬元支
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、黃至明寄非凡波特公司（代
表人甲○○）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、黃至明92年10月14日之
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
書（黃至明依戊○○指定匯入吳麗雯之帳戶）、黃至明提出
日本金主存款證明資料、丑○○委託黃至明辦理以香港中信
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並向荷蘭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
料、戊○○91年11月16日開立收據各1 份；寅○○與興榮
公司93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、寅○○所提之寄給興榮公司
存證信函2 份、興榮公司文宣、興榮公司相關資料（含其他
受騙被害人資料、執行秘書黃思宜名片1 紙、黃健愉、楊麗華
護照影本各1 份）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、
寅○○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（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
93年2 月27日10萬元、93年3 月9 日92萬元）；黃健愉匯
款20萬元予寅○○資料及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執轉帳CIC 往來
電楊麗華郵件（8 萬元）、興榮公司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
單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、中國國際商銀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
續費收入收據、興榮公司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；91
年11月22日交通銀行天津分行貸款意向書、91年12月6 日長
春海灣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該公司銀行座標文件各1 份
；誠泰銀行91年11月12日跨行入戶電匯回單1 份、己○○
提出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 紙等書面資料，雖屬被告以外
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，公訴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
辯論終結前，均表示無意見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
情形均屬正常，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，且與
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認適當作為證據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
條之5 第2 項規定，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。
貳、實體部分：
一、訊據被告3 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，被告黃至明辯稱：非凡波
特公司是丑○○出面簽約，伊將開狀費用10萬美元交給戊○
○，後來丑○○公司內鬨，甲○○來找伊說只能開500 萬美
元之信用狀，伊要求丑○○拿非凡波特公司委任狀來，後來
他就沒有再來等語；被告楊麗華辯稱：公司業務都是伊兒子
黃健愉在處理，伊沒有接洽丑○○、寅○○等語；被告黃健愉
則辯稱：就事實伊只是介紹丑○○與黃至明認識，由其
等2 人直接洽談備兌信用狀及融資事宜，伊有替丑○○先墊
付5 萬美元，合約是丑○○與黃至明在伊公司簽訂，伊的員
工代為繕打；至於事實是由久陽公司負責銷售、買賣、加
工事宜，伊與楊麗華只負責開狀事宜，嗣後因寅○○要伊洗
錢，伊不從，他才提出告訴等語。經查：
(一)就事實部分：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，
向丑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信用
狀，再由丑○○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理融資
貸款等詐術，使丑○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，致於91年11月
15日在興榮公司辦公室內，與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
3 人簽訂協議書，並預付4 萬美元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
幣30萬元（合計約5 萬美元）以及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
17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楊麗華、黃健愉收受後，楊、黃2 人
乃將該筆約5 萬美元交付被告黃至明；且黃至明等3 人於91
年12月10日間，推由黃健愉向丑○○佯稱備兌信用狀即將開
發成功，並保證俟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，方提示該紙支票
等語，致丑○○受騙，遂於該紙支票上填妥發票日為91年12
月11日，交予黃健愉保管。嗣黃至明於扣取部分佣金後，將
該筆約5 萬美元手續費轉匯戊○○後，戊○○並未進行所謂
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宜，迄無下文等情，業經丑○
○生前於警詢證述明確，核與證人乙○○於檢察官偵訊之具
結證述、證人曾韻琇、吳在偉於台中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
件92年11月21日具結證述相符，並有興榮公司登記卷宗1 冊
、興榮公司基本資料、營利事業登記證、非凡波特公司之公
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、黃至明與非凡波特公司91年11
月15日協議書、黃至明91年11月15日收取手續費收據、丑○
○開立175 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、黃至明92
年10月14日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、臺灣土地銀行
入戶電匯申請書（匯入戊○○指定吳麗雯之帳戶）、丑○○
委託黃至明辦理以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及向荷蘭銀
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料、戊○○於91年11月16日開立
收據1 紙在卷足稽。被告3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，惟查：
證人曾韻琇於台中地院民事庭（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給
付票款事件）具結證稱：伊自91年4 月至92年8 月，是在
興榮公司任職；董事長是楊麗華，黃健愉是總經理，黃至明是
總裁；黃至明平常不在公司，有事情才會出面，公司
所有事情都是黃至明決定，91年11月15日簽立協議書及收
取開狀手續費收據，都是伊繕打的，書面是公司的紙張；
該公司在伊任職時，就信用狀之開發都沒有辦成過等語明
確（參偵卷第9 頁反面、11頁）；且證人吳在偉在上開
審理程序亦具結證稱：伊自91年5 月起任職該公司副總經
理，至92年5 月離職，伊公司最後決策者是黃至明；黃至明
與丑○○協商是代表興榮公司，並不是代表他個人，所
以業務都是公司在做；當天協商後，丑○○當場付5 萬美
元現金，另外5 萬美元是興榮公司要負責，並由丑○○簽
發面額新台幣175 萬元支票1 紙作為擔保；該紙支票起先
伊沒有經手，後來是黃健愉請丑○○來開會，他告訴丑○
○說信用狀很快就下來了，請丑○○填上發票日，等信用
狀貸款下來才會提示，當初支票發票日空白原因，是要等
信用狀開發下來才填寫；從伊進公司至離職後，公司都沒
有一次信用狀業務開發成功過；後來興榮公司又表示如果
還要開信用狀，丑○○要再付一次手續費；依伊理解，如
果沒有開發信用狀成功，應該要退還手續費，但公司都沒
有退還之紀錄等語明確（參偵卷第10頁）；以及證人庚
○○於本院具結證稱：協議書上的當事人是黃至明、天津
非凡波特公司所簽訂，為了業務上方便，伊等都稱呼黃至明
為總裁，公司日常業務由董事長楊麗華、總經理黃健愉
做決定；伊於91年6 、7 月至92年8 、9 月份任職公司法
務經理期間，公司只有與丑○○簽約這件，是用黃至明○○名
義簽約，初稿是黃至明擬的等語明確（參本院卷第127
、128 、132 頁），核與證人丑○○、吳在偉、曾韻琇之
證述相符，均堪予採信。是被告黃至明確係以興榮公司總
裁身分簽約，且與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均參與本件對丑○
○之詐欺行為，堪認屬實。至於庚○○同時證述：事後丑
○○變更融資公司為長春海灣公司、接狀銀行由中信嘉華
銀行，變更為香港東亞、渣打、匯豐等銀行、退款不得退
給丑○○等語，核與上開吳在偉之證述矛盾，且與丑○○
付款約5 萬美元開狀手續費之事實不符，即無可採。
再被告黃至明雖聲請戊○○到庭證稱：對黃至明委任狀
、日本住友銀行利騰柱預金殘高（即存款餘額）證明書2
份（參偵卷第160 至162 頁），是授權讓黃至明可以做
信用狀開發，有10億美元之匯票，黃至明給伊10萬美元是
要開備兌信用狀，要開5 千萬美元；總共加起來是11萬餘
美元，錢是伊親自拿美金過去日本住友銀行，繳錢是公司
的人繳的等語（參本院卷第186 至189 頁），惟上開存
款證明書所加註簽發日期係「平成7 年（即1995年，民國
84年）2 月28日」，並非本案洽談開發備兌信用狀之民國
91年間可比，且存證餘額200 億日圓，折合亦非當時之10
億美元，而其自稱為在台業務代表，惟所提出印有「IFCA
」即澳洲國際財務合作公司名片1 紙（參本院卷第200
頁），明顯並非日本住友銀行，亦無從證明與日本利藤柱
有何牽連，則戊○○之證述已有可疑；再戊○○經本院
另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遠距訊問證稱：該筆錢是黃至明
給伊要開信用狀，哪家公司要問黃至明才知道，黃至明只
匯款給伊8 萬5 千美元，這些錢就在伊所傳真之公司，該
公司在澳洲，備兌信用狀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，本件是
向加拿大之匯豐銀行申請等語（參本院卷第327 、32 8頁
），核與其證述就備兌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究為日本住友銀
行、澳洲IFCA、或加拿大匯豐銀行，以及手續費究為10萬
、8 萬5 千或11萬餘美元等，均前後矛盾，更與其於檢察
官偵訊具結證述：黃至明有介紹一公司要向伊借錢，資料
伊都寄給日本；在台灣是伊1 人處理放款事務，在日本還
有利騰柱，錢是他自己的財產等語（參偵卷第61、62頁
）矛盾，則本件戊○○究係借款、或代辦開發備兌信用狀
給黃至明所介紹之人（公司），且承辦信用狀者，究係何
家銀行、利騰柱或上開澳洲公司等事項，亦互有矛盾。何
況戊○○於本院自承有收受至少8 萬5 千美元之款項，而
無法提出款項之流向資料，且其自承不懂英文，而無法說
明備兌信用狀、附條件付款信用狀之區別，況自其於95年
3 月21日偵查中承諾要提出相關匯款及開狀資料，迄至本
院辯論終結時為止，均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供參等情觀之，
戊○○與被告黃至明3 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，
是其上開矛盾證述，自無從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。另
黃至明雖聲請邱愈恆（原名邱明志）於本院具結證述：伊
有看到黃至明交付8 萬5 千美元現金予戊○○，戊○○要
求黃至明須匯款補足10萬美元，有聽到黃、陳二人談到第
2 次匯款70萬元台幣給戊○○同居人，第3 次補匯款9 千
美元給戊○○等語（參本院卷第22、23頁），縱認非虛
，亦無解於戊○○杜撰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、黃至明等
3 人佯稱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5 千萬美元額
度之備兌信用狀云云，要屬詐術，顯見渠4 人自丑○○收
取上開5 萬美元手續費，卻無法提出委由何者開發擔保信
用狀，事實已臻明確，則黃至明所辯，即不足採。
又證人己○○於本院具結證稱：當初91年10月28日，丑○
○有叫伊匯款1 筆新台幣90萬元至林勳發帳戶，同年11月
12日又叫伊匯款90萬元至高雄銀行平等分行黃裕傑之帳戶
內；之後丑○○說對方已經不要開狀，對方會匯款180 萬
元到伊帳戶，但後來又說可以開狀，叫伊再匯款110 萬元
、70萬元分別至建華銀行三民分行、渣打銀行高雄分行，
丑○○說91年11月15日要開信用狀，這些錢是丑○○向伊
公司借的，總共借款給他180 萬元等語明確（參本院卷
第191 至193 頁），並有其庭提世華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回
條4 紙在卷足參（參本院卷第201 、202 頁），是被告黃健愉
辯稱其已於91年11月12日匯款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
元還給丑○○云云，即不實在。而黃健愉所提誠泰銀行18
0 萬元入戶電匯回單1 紙，即為己○○所述前階段先匯款
180 萬元後，尚未談妥開發信用狀之匯回款；況雙方於91
年11月15日始簽定開發備兌信用狀之協議書，被告3 人不
可能事先支付丑○○180 萬元之匯款，對照上開證人吳在
偉之證述亦明。另證人庚○○於本院亦證稱：非凡波特公
司後來有匯款1 筆約5 萬美元之台幣給林勳發教授，黃至明
有告訴黃健愉要退還這筆錢給該廠商等語明確（參本院
卷第138 頁），顯見，被告黃至明等3 人當時已知悉無
法承做開發備兌信用狀事宜，才私下改稱以請林勳發教授
做開狀前期保險規劃名目，繼續蒙騙丑○○，致丑○○指
示己○○於91年11月15日為第二度匯款合計180 萬元等情
已明。另被告楊、黃2 人雖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
1 紙，辯稱已於91年11月15日當天領取175 萬元借款給丑
○○云云，惟該筆款項對帳單註明係「現金支出」（參本
院卷第214 頁），尚無法證明係親交與丑○○收受，且
該筆款項係楊、黃2 人另與黃至明約定進行鋼鐵買賣投資
事宜，由黃至明另行交付1980萬美元定期存單影本之手續
費（詳下述(二)），與此部分事實無關。是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
辯稱上開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元已全數退還給丑○
○云云，尚非實在，無從採信。
另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經被告黃健愉屆期提示遭退票，
被告黃健愉乃對丑○○訴請給付票款一節，業經台中地院
民事庭審理後，因無從認定黃健愉有借款並交付該面額之
款項予丑○○等情，而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
其訴確定，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（參偵卷第
142 至152 頁）。是被告黃健愉辯稱除上開丑○○給付之
4 萬美元現金加上30萬元新台幣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外，
丑○○另簽發上開面額支票1 紙向其借得5 萬美元，湊足
10萬美元，於簽協議書時交付黃至明云云，堪認不實。
另被告黃至明於95年10月12日捨棄傳喚天津非凡波特公司
負責人甲○○，嗣本院依職權多次傳喚未到庭，且經拘提
未果，而被告黃至明等3 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，事證已明
，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，附此敘明。
(二)就事實部分：被告楊麗華與黃健愉2 人再於93年2 月間，
向寅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
，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興榮公司亦從事鋼鐵進
口之生意，於93年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
囤積，俟鋼鐵價格上漲後伺機銷售獲利，並聲稱：此投資計
劃之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，投資期限6 個月內到期必
將還本等詐術，致寅○○陷於錯誤，乃與楊麗華代表之興榮
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，先後於93年2 月27日、同年3 月9日
各匯款10萬元、92萬元，合計102 萬元（折合約3 萬美元）
予楊麗華及黃健愉，作為投資鋼鐵買賣之用。嗣屢催促其2
人提供鋼鐵買賣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，未獲置理等情，有證
人寅○○、林靖潔（原名丙○○）於警詢之證述、乙○○於
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屬實，並有寅○○與興榮公司93
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、寅○○寄給興榮公司存證信函2份
、興榮公司文宣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各1 份
、寅○○於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93年2 月27日10萬元、93年
3 月9 日92萬元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足參。被
告楊麗華、黃健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，惟查：
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，均未提出足
以證明興榮公司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，總計
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以及興榮公司於93年間投資
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之具體資料供參；而證人庚○○於本
院證稱：有1 次寅○○有拿他與黃健愉協議書給伊看，伊
才知道他有拿錢給黃健愉，金額應為約100 萬新台幣等語
明確（參本院卷第131 頁）；再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具結
證述：是楊麗華、黃健愉以拿到黃至明的1 張匯票（影本
），對外騙人說要投資，當時伊告訴他的那些客戶不要受
被告2 人所騙，後來寅○○向伊說黃健愉稱是黃至明的私
生楊麗華，騙了他100 多萬元等語明確，核與乙○○偵查具結
證述：黃健愉是伊的下線，卻利用伊與他所簽的協定，在
外招搖撞騙等語相符（參偵卷第143 、144 頁，本院
卷第143 頁）。參諸證人林靖潔於警詢證稱：楊麗華、黃健愉
2 人確有向伊表示與久陽公司進行鋼鐵交易或投資，
但沒有談好，並無實際進行鋼鐵交易或投資；黃健愉提供
1 張1 千多萬美元匯票，說要提供國外銀行匯票給銀行當
作保證，銀行可以給久陽公司1 千多萬美元信用額度，但
久陽公司必須先支付百分之30金額作為保證金；但伊接洽
南非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持懷疑態度，銀行人員徵信勘查過
興榮公司後，私下表示該紙匯票應是不實的，不願意承作
，所以久陽公司就未與興榮公司</description>
		<content:encoded><![CDATA[]]></content:encoded>
				</item>
	<item>
		<title>By: james</title>
		<link>http://www.mysleepingforest.com/post/55.html#comment-3435</link>
		<author>james</author>
		<pubDate>Sat, 22 Nov 2008 14:11:42 +0000</pubDate>
		<guid>http://www.mysleepingforest.com/post/55.html#comment-3435</guid>
					<description>歹徒黃至明等因詐欺已入獄, 另有一瘦子(母)及一胖子(子),母子聯手,手法高明純熟,已詐騙多名企業主及黑道大哥,包括一名某縣副縣長,行徑囂張,聽說有不良法官同夥,請網友小心
【裁判字號】
95,易,783
【裁判日期】
960621
【裁判案由】
詐欺
【裁判全文】
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　　　　　　　 95年度易字第783號
公　訴　人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

被 告 黃至明 男 53歲(民國43年4月2日生)
身分證統一編號:E101155894號
住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35巷6號)
選任辯護人　徐建光律師
　　　　　　蘇精哲律師
被 告 楊麗華　　女　52歲（民國44年4月16日生）
　　　　　　身分證統一編號：X200159929號　
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3號33樓之8
　　　　　　住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41號7樓
　　　　　　居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0巷1號9樓
　 　黃健愉　　男　30歲（民國65年7月5日生）
　　　　　 身分證統一編號：E122481791號　
籍設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0巷15弄
16號5樓之1 
　　　　　　住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41號7樓
　　　　　　居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0巷1號9樓)
上2 人共同
選任辯護人　康四評律師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（94年度偵字第11841號）
，本院判決如下：
主 文
黃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
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
楊麗華、黃健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
之物交付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
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。均應執行
有期徒刑貳年。
事 實
一、黃至明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3號33樓之8「興榮國
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」（下稱興榮公司）之總裁，楊麗華係
興榮公司之董事長，楊麗華之子黃健愉則擔任興榮公司之總
經理。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及知情之戊○○（未經檢
察官起訴）等人於民國91年間，明知設於中國大陸天津市之
非凡波特有限公司（下稱非凡波特公司）因擴廠而亟需融資
貸款5 千萬美元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
絡及行為分擔，推由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（下稱黃至明
等3 人）出面，經不知情之興榮公司副總經理吳在偉引
介與非凡波特公司總經理丑○○（已歿，由其妻癸○○續行
告訴）認識後，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，向丑○○佯稱興榮公
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擔保信用狀（STANDBY LETT
-ER OF CREDIT ，又稱保證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，下稱備兌
信用狀），再由丑○○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
理融資貸款，而開發備兌信用狀所需之10萬美元手續費，丑
○○僅需給付其中5 萬美元之款項，其餘5 萬美元可先由興
榮公司代為墊付云云，藉以取信丑○○，致丑○○一時不疑
有他而陷於錯誤，遂於91年11月15日，在興榮公司設於上址
之辦公室內，與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簽訂協議書，
並預先支付4 萬美元現金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幣（下同
）30萬元（合計約5 萬美元），及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面
額17 5萬元支票1 紙（支票號碼：PB0000000 號，帳號：00
8113號，付款行：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）予楊麗華、黃健愉
等人收受。嗣黃健愉再於91年12月10日間，佯稱備兌信用
狀即將開發成功，請丑○○先於前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
填妥發票日期，興榮公司始得繼續辦理開發手續，並保證等
前開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，方提示支票等語，丑○○乃聽
從黃健愉之指示，在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11日
後，交予黃健愉○○保管。詎黃至明扣取部分佣金後，將上開手
續費轉匯戊○○後，戊○○並未進行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等人所稱向德意志銀行辦理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
宜，迄無下文，嗣黃至明亦不知去向，丑○○至興榮公司查
詢，興榮公司之副總經理吳在偉及員工曾韻琇並表示該公司
從未成功辦理備兌信用狀開發業務等情，至此丑○○始知受
騙。嗣楊麗華與黃健愉仍明知興榮公司並無自有足夠購料
資金，且未與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（下稱久陽公司）簽約
進口鋼鐵材料，2 人竟於93年2 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
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，向寅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係專為企
業集團提供風險控管及財務規劃，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
財務服務，且擁有30名專業經理人遍布亞洲地區專為頂級客
戶服務，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興榮公司亦從事
鋼鐵原料進口、國際貿易與大型機器買賣之生意，而於93年
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囤積，預計於鋼鐵
價格上漲後，即可伺機銷售獲利等語，其2 人並聲稱：此投
資計劃之任何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，投資期限6 個月
內到期必將本金退還予投資人等詐術，致寅○○不疑有他而
陷於錯誤，乃於93年2 月27日，與興榮公司負責人楊麗華於
該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簽訂投資合約書，並先後於同（27）日
、同年3 月9 日各匯款10萬元、92萬元，合計102 萬元（折
合約3 萬美元）予楊麗華及黃健愉，作為本件投資鋼鐵買賣
之用。嗣寅○○因屢次催促楊麗華及黃健愉提供鋼鐵買賣交
易之相關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，均未獲置理，至此，寅○○
始知受騙。
二、案經丑○○、癸○○及寅○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
檢察官偵查起訴。
理 由
壹、證據能力部分：
一、就卷附台中地方法院（下稱台中地院）92年度中簡字第824
號、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（給付票款事件）、92
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（就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）各
1 份，係上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結果所製作之判決
、支付命令書類，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，
惟均係「法律有規定者」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
規定之除外事項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二、次就卷附之證人曾韻琇、吳在偉於92年11月21日在上開台中
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，係被告以
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，依刑事訴訟法第
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三、再就證人乙○○、戊○○於94年6 月1 日、95年3 月15日在
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，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，檢察
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、實施公訴，依法有訊問被告、證人
、鑑定人之權，而實務運作時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
人所取得之陳述，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，不致於違法或
不當取供，故可信度極高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，
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，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
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，自得為證據。
四、又就卷附之證人丑○○於93年1 月14日警詢調查後死亡，無
法於本件審判中到庭陳述，而其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承辦員警
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，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，公訴
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舉出有何不法詢問或不當之情形，
經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參核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，且
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
第1 款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五、復以卷附之證人林靖潔（原名丙○○）、寅○○前於93年10
月8 日、同月11日、26日、12月15日於警詢調查之陳述，係
承辦員警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，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
作，公訴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
形，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有不符部分，惟其先前警詢陳
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，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
要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六、且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0000000
000 號函附興榮公司之登記卷宗1 冊、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
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（興榮公司、負
責人楊麗華）、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9 月12日財高
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（檢送興榮公司89年起營業
稅申報資料共計19期）各1 份，為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
商業登記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；而財團法人
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興榮公司資料1 份，係上開機構承辦人員
就聯合徵信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，檢察官
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，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
，而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
4 第1 款、第2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，認均具有證
據能力。
七、另就卷附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
（下稱香港匯豐銀行）93年7 月29日（93）港匯銀高字第
172 號函（函覆該銀行台灣地區辦理客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
流程）、93年10月28日香港匯豐銀行地區總管理處暨國際金
融業務處93港匯銀總字第1536號函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
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字94年3 月23日第0406號函（查明擔保
信用狀銀行實務相關事項）各1 份等書面資料，為上開銀行
、公會團體受囑託查明事項，而於職務上所製作、登載、開
立之證明文書，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
可信之情況，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應屬同法第159 條之
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，認具
有證據能力。
八、又卷附之興榮公司基本資料、興榮公司網頁資料、非凡波
特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；黃至明與非凡波
特公司91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、黃至明91年11月15日收
取協議書開狀手續費10萬美元收據、丑○○開立175 萬元支
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、黃至明寄非凡波特公司（代
表人甲○○）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、黃至明92年10月14日之
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
書（黃至明依戊○○指定匯入吳麗雯之帳戶）、黃至明提出
日本金主存款證明資料、丑○○委託黃至明辦理以香港中信
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並向荷蘭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
料、戊○○91年11月16日開立收據各1 份；寅○○與興榮
公司93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、寅○○所提之寄給興榮公司
存證信函2 份、興榮公司文宣、興榮公司相關資料（含其他
受騙被害人資料、執行秘書黃思宜名片1 紙、黃健愉、楊麗華
護照影本各1 份）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、
寅○○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（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
93年2 月27日10萬元、93年3 月9 日92萬元）；黃健愉匯
款20萬元予寅○○資料及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執轉帳CIC 往來
電楊麗華郵件（8 萬元）、興榮公司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
單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、中國國際商銀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
續費收入收據、興榮公司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；91
年11月22日交通銀行天津分行貸款意向書、91年12月6 日長
春海灣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該公司銀行座標文件各1 份
；誠泰銀行91年11月12日跨行入戶電匯回單1 份、己○○
提出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 紙等書面資料，雖屬被告以外
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，公訴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
辯論終結前，均表示無意見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
情形均屬正常，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，且與
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認適當作為證據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
條之5 第2 項規定，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。
貳、實體部分：
一、訊據被告3 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，被告黃至明辯稱：非凡波
特公司是丑○○出面簽約，伊將開狀費用10萬美元交給戊○
○，後來丑○○公司內鬨，甲○○來找伊說只能開500 萬美
元之信用狀，伊要求丑○○拿非凡波特公司委任狀來，後來
他就沒有再來等語；被告楊麗華辯稱：公司業務都是伊兒子
黃健愉在處理，伊沒有接洽丑○○、寅○○等語；被告黃健愉
則辯稱：就事實伊只是介紹丑○○與黃至明認識，由其
等2 人直接洽談備兌信用狀及融資事宜，伊有替丑○○先墊
付5 萬美元，合約是丑○○與黃至明在伊公司簽訂，伊的員
工代為繕打；至於事實是由久陽公司負責銷售、買賣、加
工事宜，伊與楊麗華只負責開狀事宜，嗣後因寅○○要伊洗
錢，伊不從，他才提出告訴等語。經查：
(一)就事實部分：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，
向丑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信用
狀，再由丑○○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理融資
貸款等詐術，使丑○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，致於91年11月
15日在興榮公司辦公室內，與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
3 人簽訂協議書，並預付4 萬美元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
幣30萬元（合計約5 萬美元）以及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
17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楊麗華、黃健愉收受後，楊、黃2 人
乃將該筆約5 萬美元交付被告黃至明；且黃至明等3 人於91
年12月10日間，推由黃健愉向丑○○佯稱備兌信用狀即將開
發成功，並保證俟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，方提示該紙支票
等語，致丑○○受騙，遂於該紙支票上填妥發票日為91年12
月11日，交予黃健愉保管。嗣黃至明於扣取部分佣金後，將
該筆約5 萬美元手續費轉匯戊○○後，戊○○並未進行所謂
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宜，迄無下文等情，業經丑○
○生前於警詢證述明確，核與證人乙○○於檢察官偵訊之具
結證述、證人曾韻琇、吳在偉於台中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
件92年11月21日具結證述相符，並有興榮公司登記卷宗1 冊
、興榮公司基本資料、營利事業登記證、非凡波特公司之公
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、黃至明與非凡波特公司91年11
月15日協議書、黃至明91年11月15日收取手續費收據、丑○
○開立175 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、黃至明92
年10月14日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、臺灣土地銀行
入戶電匯申請書（匯入戊○○指定吳麗雯之帳戶）、丑○○
委託黃至明辦理以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及向荷蘭銀
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料、戊○○於91年11月16日開立
收據1 紙在卷足稽。被告3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，惟查：
證人曾韻琇於台中地院民事庭（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給
付票款事件）具結證稱：伊自91年4 月至92年8 月，是在
興榮公司任職；董事長是楊麗華，黃健愉是總經理，黃至明是
總裁；黃至明平常不在公司，有事情才會出面，公司
所有事情都是黃至明決定，91年11月15日簽立協議書及收
取開狀手續費收據，都是伊繕打的，書面是公司的紙張；
該公司在伊任職時，就信用狀之開發都沒有辦成過等語明
確（參偵卷第9 頁反面、11頁）；且證人吳在偉在上開
審理程序亦具結證稱：伊自91年5 月起任職該公司副總經
理，至92年5 月離職，伊公司最後決策者是黃至明；黃至明
與丑○○協商是代表興榮公司，並不是代表他個人，所
以業務都是公司在做；當天協商後，丑○○當場付5 萬美
元現金，另外5 萬美元是興榮公司要負責，並由丑○○簽
發面額新台幣175 萬元支票1 紙作為擔保；該紙支票起先
伊沒有經手，後來是黃健愉請丑○○來開會，他告訴丑○
○說信用狀很快就下來了，請丑○○填上發票日，等信用
狀貸款下來才會提示，當初支票發票日空白原因，是要等
信用狀開發下來才填寫；從伊進公司至離職後，公司都沒
有一次信用狀業務開發成功過；後來興榮公司又表示如果
還要開信用狀，丑○○要再付一次手續費；依伊理解，如
果沒有開發信用狀成功，應該要退還手續費，但公司都沒
有退還之紀錄等語明確（參偵卷第10頁）；以及證人庚
○○於本院具結證稱：協議書上的當事人是黃至明、天津
非凡波特公司所簽訂，為了業務上方便，伊等都稱呼黃至明
為總裁，公司日常業務由董事長楊麗華、總經理黃健愉
做決定；伊於91年6 、7 月至92年8 、9 月份任職公司法
務經理期間，公司只有與丑○○簽約這件，是用黃至明○○名
義簽約，初稿是黃至明擬的等語明確（參本院卷第127
、128 、132 頁），核與證人丑○○、吳在偉、曾韻琇之
證述相符，均堪予採信。是被告黃至明確係以興榮公司總
裁身分簽約，且與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均參與本件對丑○
○之詐欺行為，堪認屬實。至於庚○○同時證述：事後丑
○○變更融資公司為長春海灣公司、接狀銀行由中信嘉華
銀行，變更為香港東亞、渣打、匯豐等銀行、退款不得退
給丑○○等語，核與上開吳在偉之證述矛盾，且與丑○○
付款約5 萬美元開狀手續費之事實不符，即無可採。
再被告黃至明雖聲請戊○○到庭證稱：對黃至明委任狀
、日本住友銀行利騰柱預金殘高（即存款餘額）證明書2
份（參偵卷第160 至162 頁），是授權讓黃至明可以做
信用狀開發，有10億美元之匯票，黃至明給伊10萬美元是
要開備兌信用狀，要開5 千萬美元；總共加起來是11萬餘
美元，錢是伊親自拿美金過去日本住友銀行，繳錢是公司
的人繳的等語（參本院卷第186 至189 頁），惟上開存
款證明書所加註簽發日期係「平成7 年（即1995年，民國
84年）2 月28日」，並非本案洽談開發備兌信用狀之民國
91年間可比，且存證餘額200 億日圓，折合亦非當時之10
億美元，而其自稱為在台業務代表，惟所提出印有「IFCA
」即澳洲國際財務合作公司名片1 紙（參本院卷第200
頁），明顯並非日本住友銀行，亦無從證明與日本利藤柱
有何牽連，則戊○○之證述已有可疑；再戊○○經本院
另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遠距訊問證稱：該筆錢是黃至明
給伊要開信用狀，哪家公司要問黃至明才知道，黃至明只
匯款給伊8 萬5 千美元，這些錢就在伊所傳真之公司，該
公司在澳洲，備兌信用狀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，本件是
向加拿大之匯豐銀行申請等語（參本院卷第327 、32 8頁
），核與其證述就備兌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究為日本住友銀
行、澳洲IFCA、或加拿大匯豐銀行，以及手續費究為10萬
、8 萬5 千或11萬餘美元等，均前後矛盾，更與其於檢察
官偵訊具結證述：黃至明有介紹一公司要向伊借錢，資料
伊都寄給日本；在台灣是伊1 人處理放款事務，在日本還
有利騰柱，錢是他自己的財產等語（參偵卷第61、62頁
）矛盾，則本件戊○○究係借款、或代辦開發備兌信用狀
給黃至明所介紹之人（公司），且承辦信用狀者，究係何
家銀行、利騰柱或上開澳洲公司等事項，亦互有矛盾。何
況戊○○於本院自承有收受至少8 萬5 千美元之款項，而
無法提出款項之流向資料，且其自承不懂英文，而無法說
明備兌信用狀、附條件付款信用狀之區別，況自其於95年
3 月21日偵查中承諾要提出相關匯款及開狀資料，迄至本
院辯論終結時為止，均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供參等情觀之，
戊○○與被告黃至明3 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，
是其上開矛盾證述，自無從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。另
黃至明雖聲請邱愈恆（原名邱明志）於本院具結證述：伊
有看到黃至明交付8 萬5 千美元現金予戊○○，戊○○要
求黃至明須匯款補足10萬美元，有聽到黃、陳二人談到第
2 次匯款70萬元台幣給戊○○同居人，第3 次補匯款9 千
美元給戊○○等語（參本院卷第22、23頁），縱認非虛
，亦無解於戊○○杜撰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、黃至明等
3 人佯稱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5 千萬美元額
度之備兌信用狀云云，要屬詐術，顯見渠4 人自丑○○收
取上開5 萬美元手續費，卻無法提出委由何者開發擔保信
用狀，事實已臻明確，則黃至明所辯，即不足採。
又證人己○○於本院具結證稱：當初91年10月28日，丑○
○有叫伊匯款1 筆新台幣90萬元至林勳發帳戶，同年11月
12日又叫伊匯款90萬元至高雄銀行平等分行黃裕傑之帳戶
內；之後丑○○說對方已經不要開狀，對方會匯款180 萬
元到伊帳戶，但後來又說可以開狀，叫伊再匯款110 萬元
、70萬元分別至建華銀行三民分行、渣打銀行高雄分行，
丑○○說91年11月15日要開信用狀，這些錢是丑○○向伊
公司借的，總共借款給他180 萬元等語明確（參本院卷
第191 至193 頁），並有其庭提世華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回
條4 紙在卷足參（參本院卷第201 、202 頁），是被告黃健愉
辯稱其已於91年11月12日匯款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
元還給丑○○云云，即不實在。而黃健愉所提誠泰銀行18
0 萬元入戶電匯回單1 紙，即為己○○所述前階段先匯款
180 萬元後，尚未談妥開發信用狀之匯回款；況雙方於91
年11月15日始簽定開發備兌信用狀之協議書，被告3 人不
可能事先支付丑○○180 萬元之匯款，對照上開證人吳在
偉之證述亦明。另證人庚○○於本院亦證稱：非凡波特公
司後來有匯款1 筆約5 萬美元之台幣給林勳發教授，黃至明
有告訴黃健愉要退還這筆錢給該廠商等語明確（參本院
卷第138 頁），顯見，被告黃至明等3 人當時已知悉無
法承做開發備兌信用狀事宜，才私下改稱以請林勳發教授
做開狀前期保險規劃名目，繼續蒙騙丑○○，致丑○○指
示己○○於91年11月15日為第二度匯款合計180 萬元等情
已明。另被告楊、黃2 人雖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
1 紙，辯稱已於91年11月15日當天領取175 萬元借款給丑
○○云云，惟該筆款項對帳單註明係「現金支出」（參本
院卷第214 頁），尚無法證明係親交與丑○○收受，且
該筆款項係楊、黃2 人另與黃至明約定進行鋼鐵買賣投資
事宜，由黃至明另行交付1980萬美元定期存單影本之手續
費（詳下述(二)），與此部分事實無關。是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
辯稱上開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元已全數退還給丑○
○云云，尚非實在，無從採信。
另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經被告黃健愉屆期提示遭退票，
被告黃健愉乃對丑○○訴請給付票款一節，業經台中地院
民事庭審理後，因無從認定黃健愉有借款並交付該面額之
款項予丑○○等情，而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
其訴確定，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（參偵卷第
142 至152 頁）。是被告黃健愉辯稱除上開丑○○給付之
4 萬美元現金加上30萬元新台幣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外，
丑○○另簽發上開面額支票1 紙向其借得5 萬美元，湊足
10萬美元，於簽協議書時交付黃至明云云，堪認不實。
另被告黃至明於95年10月12日捨棄傳喚天津非凡波特公司
負責人甲○○，嗣本院依職權多次傳喚未到庭，且經拘提
未果，而被告黃至明等3 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，事證已明
，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，附此敘明。
(二)就事實部分：被告楊麗華與黃健愉2 人再於93年2 月間，
向寅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
，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興榮公司亦從事鋼鐵進
口之生意，於93年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
囤積，俟鋼鐵價格上漲後伺機銷售獲利，並聲稱：此投資計
劃之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，投資期限6 個月內到期必
將還本等詐術，致寅○○陷於錯誤，乃與楊麗華代表之興榮
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，先後於93年2 月27日、同年3 月9日
各匯款10萬元、92萬元，合計102 萬元（折合約3 萬美元）
予楊麗華及黃健愉，作為投資鋼鐵買賣之用。嗣屢催促其2
人提供鋼鐵買賣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，未獲置理等情，有證
人寅○○、林靖潔（原名丙○○）於警詢之證述、乙○○於
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屬實，並有寅○○與興榮公司93
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、寅○○寄給興榮公司存證信函2份
、興榮公司文宣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各1 份
、寅○○於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93年2 月27日10萬元、93年
3 月9 日92萬元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足參。被
告楊麗華、黃健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，惟查：
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，均未提出足
以證明興榮公司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，總計
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以及興榮公司於93年間投資
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之具體資料供參；而證人庚○○於本
院證稱：有1 次寅○○有拿他與黃健愉協議書給伊看，伊
才知道他有拿錢給黃健愉，金額應為約100 萬新台幣等語
明確（參本院卷第131 頁）；再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具結
證述：是楊麗華、黃健愉以拿到黃至明的1 張匯票（影本
），對外騙人說要投資，當時伊告訴他的那些客戶不要受
被告2 人所騙，後來寅○○向伊說黃健愉稱是黃至明的私
生楊麗華，騙了他100 多萬元等語明確，核與乙○○偵查具結
證述：黃健愉是伊的下線，卻利用伊與他所簽的協定，在
外招搖撞騙等語相符（參偵卷第143 、144 頁，本院
卷第143 頁）。參諸證人林靖潔於警詢證稱：楊麗華、黃健愉
2 人確有向伊表示與久陽公司進行鋼鐵交易或投資，
但沒有談好，並無實際進行鋼鐵交易或投資；黃健愉提供
1 張1 千多萬美元匯票，說要提供國外銀行匯票給銀行當
作保證，銀行可以給久陽公司1 千多萬美元信用額度，但
久陽公司必須先支付百分之30金額作為保證金；但伊接洽
南非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持懷疑態度，銀行人員徵信勘查過
興榮公司後，私下表示該紙匯票應是不實的，不願意承作
，所以久陽公司就未與興榮公司進行交易等語明確（參偵
卷第7 、8 頁），相互對照，印證相符，顯見，被告2
人及其所營興榮公司並無實力，亦無法直接向全球前50大
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，供企業申請接狀作鋼鐵投資使用，
更於尚未與久陽公司或特定廠商簽訂買賣鋼鐵進口投資約
定前，即以投資為名騙取寅○○支付上開款項甚明。
再黃至明於本院具結證稱：黃健愉曾於92年間向伊提到與
久陽公司一起作鋼鐵投資之事，92年4 、5 月間，伊有開
1 張1980萬美元之定期存單影本給黃健愉等語明確（參本
院卷第265 頁），則被告楊麗華等2 人顯係於上開丑○
○案件與黃至明磋商時，私下以丑○○所支付之約5 萬美
元，及興榮公司先墊付另5 萬美元（合計10萬美元）交付
予黃至明○○之際，換取黃至明提供國外某銀行1980萬美元定
期存單影本（未經證實為真正）而持有，嗣後再伺機持上
開影本向寅○○、久陽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人士，施用即佯
稱其背後有資力雄厚國外銀行支持興榮公司鋼鐵投資計畫
之詐術，藉以騙取對方先支付巨額手續費牟利已明。
又依照寅○○與興榮公司所簽投資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約
定，興榮公司既實際無法為上開鋼鐵買賣投資進口，則其
等2 人應付契約不履行之責。而被告黃健愉○○雖提出於93年
7 月20日匯款20萬元入寅○○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、
自荷蘭銀行高雄分行轉帳約8 萬元予寅○○帳戶CIC 往來
電楊麗華郵件2 紙（參偵卷第29、30頁），惟業經寅○○否
認其事，而上開資料亦未表明所給付款項之性質為何，且
被告楊、黃2 人並未再提出與寅○○有何協議全部或部分
退款之約定資料供參，自難逕認係就上開102 萬元之部分
退款。另證人庚○○雖再證稱：黃健愉有部分退款給寅○
○等語，惟其同時證述：（如何知道後來有部分退款給寅
○○？）是黃健愉告訴伊的，伊沒有問過寅○○等語明確
（參本院卷第140 頁），顯見，庚○○之證述僅屬被告
黃健愉私下告知之傳聞而已，並無明證，從而，即無從為
被告楊、黃2 人已經退款之認定。是其2 人所辯，認屬不
實，而無可採。
(三)綜上所述，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有共同對丑○
○施用詐術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 萬美元、新台幣30萬元
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及面額175 萬元支票1 紙；另楊麗華、
黃健愉有共同對寅○○施用詐術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
幣102 萬元（折合約3 萬美元）之行為，事證明確，犯行堪
以認定，應予依法論科。
二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
律有利於行為人者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，刑法第2
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行為後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
修正變更，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，並於95年7
月1 日正式施行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。再比較新舊法時應
就罪刑有關之共犯、未遂犯、想像競合犯、牽連犯、連續犯
、結合犯，以及累犯加重、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（
如身分加減）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
而為比較（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
照）。經依附表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，仍按新法第
2 條第1 項「從舊從輕」規定，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
告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。
三、次按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，係侵害財產權之犯
罪，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，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
產上之損害為要件。再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，
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，出於
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，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，或
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，縱所犯為同一罪名，究非連續其初
發的意思，即不能成立連續犯（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
58號、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）。又共同正犯之成立
，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，行為之分擔，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
何人，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，均經參與；且共同正犯之意思
聯絡，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，即有間接之聯絡者，
亦包括在內（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、77年台上字第
2135號判例意旨）。本件係由戊○○推黃至明在外佯稱可代
向資力雄厚國外大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招攬，黃至明○○於高雄
地區再推由楊麗華、黃健愉2 人出面，對被害人丑○○施以
詐術，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黃至明等人簽約，戊○○雖未與楊麗華
、黃健愉見面謀議，亦未到場與被害人簽約，惟經由黃至明
之分別聯絡，其等彼此分工，且參與分贓，則戊○○與
被告黃至明等3 人就事實之詐欺犯行，仍應認有犯意之聯
絡，行為之分擔，合予敘明。
四、本件就事實部分，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係以
佯稱代為申請開發備兌信用狀為由，施用詐術，致其陷於錯
誤而交付4 萬美元及新台筆30萬元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及面
額175 萬元支票1 紙；而就事實部分，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
2 人則對被害人寅○○佯稱投資鋼鐵買賣交易，施用詐術
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筆102 萬元（折合約3 萬美元）
，核被告3 人就事實之所為，以及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2
人就事實之所為，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
。本件就事實之詐欺犯行，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
3 人與未起訴之戊○○間；且就事實之詐欺犯行，被告楊麗華
與黃健愉間，均互有犯意聯絡、行為分擔，依修正施行
前刑法第28條規定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。再被告楊麗華與黃健愉
2 人先後如事實、之詐欺犯行，雖構成相同之詐欺
取財犯行，惟時間前後相距達1 年3 個月之久，且被害人不
同，難謂承同一初發之詐欺犯意，顯難認係自始基於概括犯
意反覆為之，自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，仍
應各論以數罪併罰之。爰審酌被告黃至明等3 人與戊○○就
事實共同詐欺取財部分，金額達4 萬美元及新台幣30萬元
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及上開面額支票1 紙，被告楊麗華與黃健愉
另就事實共同詐欺取財部分，金額達102 萬元（折合
約3 萬美元），侵害他人財產權，實有不該，且犯後均飾詞
否認犯行，毫無悔意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，或為任何彌
補損害，惟念及被告3 人係利用被害人急於開備兌信用狀融
資貸款、或投資鋼鐵買賣致富而一時失察，方為本件犯行得
逞，並未使用暴力，且參酌被告黃至明○○前無刑事犯案前科紀
錄，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2 人均不知正當經營企業，3 人涉
案情節相當，暨其等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受害程度等一
切情狀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，就楊麗華、黃健愉2 人各
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，以資懲儆。
五、另吳在偉於上開台中地院民事庭（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給
付票款事件）作證後，被告黃健愉對於吳在偉提起告訴偽證
案件，經檢察官偵查後，以吳在偉罪嫌不足，於94年3 月15
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7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，有該不起訴
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。
據上論斷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，修正前刑法第
28條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39 條第1 項、第51條第5 款
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，判決如主文。
本案經檢察官丁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
中　　華　　民　　國　　96　　年　　6 　　月　　21　　日
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
法 官 何佩陵
法　官 李昆南
以上正本，係照原本作成，證明與原本無異。
如不服本判決，應於送達後10日內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
中　　華　　民　　國　　96　　年　　6 　　月　　21　　日
書記官 黃美玲
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：
刑法第339條第1項
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
交付者，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
 
 　 
   

   
　   james pond   來自：   2007/9/14 下午 05:12:25  回覆留言 
 
  【裁判字號】
95,易,783
【裁判日期】
960621
【裁判案由】
詐欺
【裁判全文】
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　　　　　　　 95年度易字第783號
公　訴　人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

被 告 黃至明 男 53歲(民國43年4月2日生)
身分證統一編號:E101155894號
住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35巷6號)
選任辯護人　徐建光律師
　　　　　　蘇精哲律師
被 告 楊麗華　　女　52歲（民國44年4月16日生）
　　　　　　身分證統一編號：X200159929號　
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3號33樓之8
　　　　　　住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41號7樓
　　　　　　居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0巷1號9樓
　 　黃健愉　　男　30歲（民國65年7月5日生）
　　　　　 身分證統一編號：E122481791號　
籍設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0巷15弄
16號5樓之1 
　　　　　　住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541號7樓
　　　　　　居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0巷1號9樓)
上2 人共同
選任辯護人　康四評律師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（94年度偵字第11841號）
，本院判決如下：
主 文
黃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
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
楊麗華、黃健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
之物交付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
有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。均應執行
有期徒刑貳年。
事 實
一、黃至明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3號33樓之8「興榮國
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」（下稱興榮公司）之總裁，楊麗華係
興榮公司之董事長，楊麗華之子黃健愉則擔任興榮公司之總
經理。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及知情之戊○○（未經檢
察官起訴）等人於民國91年間，明知設於中國大陸天津市之
非凡波特有限公司（下稱非凡波特公司）因擴廠而亟需融資
貸款5 千萬美元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
絡及行為分擔，推由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（下稱黃至明
等3 人）出面，經不知情之興榮公司副總經理吳在偉引
介與非凡波特公司總經理丑○○（已歿，由其妻癸○○續行
告訴）認識後，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，向丑○○佯稱興榮公
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擔保信用狀（STANDBY LETT
-ER OF CREDIT ，又稱保證信用狀或擔保信用狀，下稱備兌
信用狀），再由丑○○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
理融資貸款，而開發備兌信用狀所需之10萬美元手續費，丑
○○僅需給付其中5 萬美元之款項，其餘5 萬美元可先由興
榮公司代為墊付云云，藉以取信丑○○，致丑○○一時不疑
有他而陷於錯誤，遂於91年11月15日，在興榮公司設於上址
之辦公室內，與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簽訂協議書，
並預先支付4 萬美元現金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幣（下同
）30萬元（合計約5 萬美元），及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面
額17 5萬元支票1 紙（支票號碼：PB0000000 號，帳號：00
8113號，付款行：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）予楊麗華、黃健愉
等人收受。嗣黃健愉再於91年12月10日間，佯稱備兌信用
狀即將開發成功，請丑○○先於前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
填妥發票日期，興榮公司始得繼續辦理開發手續，並保證等
前開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，方提示支票等語，丑○○乃聽
從黃健愉之指示，在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11日
後，交予黃健愉○○保管。詎黃至明扣取部分佣金後，將上開手
續費轉匯戊○○後，戊○○並未進行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等人所稱向德意志銀行辦理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
宜，迄無下文，嗣黃至明亦不知去向，丑○○至興榮公司查
詢，興榮公司之副總經理吳在偉及員工曾韻琇並表示該公司
從未成功辦理備兌信用狀開發業務等情，至此丑○○始知受
騙。嗣楊麗華與黃健愉仍明知興榮公司並無自有足夠購料
資金，且未與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（下稱久陽公司）簽約
進口鋼鐵材料，2 人竟於93年2 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
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，向寅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係專為企
業集團提供風險控管及財務規劃，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
財務服務，且擁有30名專業經理人遍布亞洲地區專為頂級客
戶服務，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興榮公司亦從事
鋼鐵原料進口、國際貿易與大型機器買賣之生意，而於93年
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囤積，預計於鋼鐵
價格上漲後，即可伺機銷售獲利等語，其2 人並聲稱：此投
資計劃之任何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，投資期限6 個月
內到期必將本金退還予投資人等詐術，致寅○○不疑有他而
陷於錯誤，乃於93年2 月27日，與興榮公司負責人楊麗華於
該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簽訂投資合約書，並先後於同（27）日
、同年3 月9 日各匯款10萬元、92萬元，合計102 萬元（折
合約3 萬美元）予楊麗華及黃健愉，作為本件投資鋼鐵買賣
之用。嗣寅○○因屢次催促楊麗華及黃健愉提供鋼鐵買賣交
易之相關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，均未獲置理，至此，寅○○
始知受騙。
二、案經丑○○、癸○○及寅○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
檢察官偵查起訴。
理 由
壹、證據能力部分：
一、就卷附台中地方法院（下稱台中地院）92年度中簡字第824
號、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（給付票款事件）、92
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（就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）各
1 份，係上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結果所製作之判決
、支付命令書類，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，
惟均係「法律有規定者」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
規定之除外事項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二、次就卷附之證人曾韻琇、吳在偉於92年11月21日在上開台中
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，係被告以
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，依刑事訴訟法第
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三、再就證人乙○○、戊○○於94年6 月1 日、95年3 月15日在
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，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，檢察
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、實施公訴，依法有訊問被告、證人
、鑑定人之權，而實務運作時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
人所取得之陳述，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，不致於違法或
不當取供，故可信度極高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，
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，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
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，自得為證據。
四、又就卷附之證人丑○○於93年1 月14日警詢調查後死亡，無
法於本件審判中到庭陳述，而其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承辦員警
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，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，公訴
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舉出有何不法詢問或不當之情形，
經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參核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，且
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
第1 款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五、復以卷附之證人林靖潔（原名丙○○）、寅○○前於93年10
月8 日、同月11日、26日、12月15日於警詢調查之陳述，係
承辦員警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，且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
作，公訴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
形，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有不符部分，惟其先前警詢陳
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，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
要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，認具有證據能力。
六、且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0000000
000 號函附興榮公司之登記卷宗1 冊、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
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（興榮公司、負
責人楊麗華）、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9 月12日財高
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（檢送興榮公司89年起營業
稅申報資料共計19期）各1 份，為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
商業登記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；而財團法人
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興榮公司資料1 份，係上開機構承辦人員
就聯合徵信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，檢察官
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，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
，而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
4 第1 款、第2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，認均具有證
據能力。
七、另就卷附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
（下稱香港匯豐銀行）93年7 月29日（93）港匯銀高字第
172 號函（函覆該銀行台灣地區辦理客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
流程）、93年10月28日香港匯豐銀行地區總管理處暨國際金
融業務處93港匯銀總字第1536號函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
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字94年3 月23日第0406號函（查明擔保
信用狀銀行實務相關事項）各1 份等書面資料，為上開銀行
、公會團體受囑託查明事項，而於職務上所製作、登載、開
立之證明文書，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
可信之情況，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應屬同法第159 條之
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，認具
有證據能力。
八、又卷附之興榮公司基本資料、興榮公司網頁資料、非凡波
特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；黃至明與非凡波
特公司91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、黃至明91年11月15日收
取協議書開狀手續費10萬美元收據、丑○○開立175 萬元支
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、黃至明寄非凡波特公司（代
表人甲○○）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、黃至明92年10月14日之
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
書（黃至明依戊○○指定匯入吳麗雯之帳戶）、黃至明提出
日本金主存款證明資料、丑○○委託黃至明辦理以香港中信
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並向荷蘭銀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
料、戊○○91年11月16日開立收據各1 份；寅○○與興榮
公司93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、寅○○所提之寄給興榮公司
存證信函2 份、興榮公司文宣、興榮公司相關資料（含其他
受騙被害人資料、執行秘書黃思宜名片1 紙、黃健愉、楊麗華
護照影本各1 份）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、
寅○○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（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
93年2 月27日10萬元、93年3 月9 日92萬元）；黃健愉匯
款20萬元予寅○○資料及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執轉帳CIC 往來
電楊麗華郵件（8 萬元）、興榮公司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
單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、中國國際商銀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
續費收入收據、興榮公司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；91
年11月22日交通銀行天津分行貸款意向書、91年12月6 日長
春海灣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該公司銀行座標文件各1 份
；誠泰銀行91年11月12日跨行入戶電匯回單1 份、己○○
提出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 紙等書面資料，雖屬被告以外
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，公訴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
辯論終結前，均表示無意見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
情形均屬正常，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，且與
待證事實有關聯性，認適當作為證據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
條之5 第2 項規定，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。
貳、實體部分：
一、訊據被告3 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，被告黃至明辯稱：非凡波
特公司是丑○○出面簽約，伊將開狀費用10萬美元交給戊○
○，後來丑○○公司內鬨，甲○○來找伊說只能開500 萬美
元之信用狀，伊要求丑○○拿非凡波特公司委任狀來，後來
他就沒有再來等語；被告楊麗華辯稱：公司業務都是伊兒子
黃健愉在處理，伊沒有接洽丑○○、寅○○等語；被告黃健愉
則辯稱：就事實伊只是介紹丑○○與黃至明認識，由其
等2 人直接洽談備兌信用狀及融資事宜，伊有替丑○○先墊
付5 萬美元，合約是丑○○與黃至明在伊公司簽訂，伊的員
工代為繕打；至於事實是由久陽公司負責銷售、買賣、加
工事宜，伊與楊麗華只負責開狀事宜，嗣後因寅○○要伊洗
錢，伊不從，他才提出告訴等語。經查：
(一)就事實部分：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，
向丑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備兌信用
狀，再由丑○○持該備兌信用狀為擔保向接單銀行辦理融資
貸款等詐術，使丑○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，致於91年11月
15日在興榮公司辦公室內，與被告黃至明、楊麗華、黃健愉
3 人簽訂協議書，並預付4 萬美元及折合約1 萬美元之新臺
幣30萬元（合計約5 萬美元）以及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
17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楊麗華、黃健愉收受後，楊、黃2 人
乃將該筆約5 萬美元交付被告黃至明；且黃至明等3 人於91
年12月10日間，推由黃健愉向丑○○佯稱備兌信用狀即將開
發成功，並保證俟備兌信用狀開發完成後，方提示該紙支票
等語，致丑○○受騙，遂於該紙支票上填妥發票日為91年12
月11日，交予黃健愉保管。嗣黃至明於扣取部分佣金後，將
該筆約5 萬美元手續費轉匯戊○○後，戊○○並未進行所謂
5 千萬美元備兌信用狀開發事宜，迄無下文等情，業經丑○
○生前於警詢證述明確，核與證人乙○○於檢察官偵訊之具
結證述、證人曾韻琇、吳在偉於台中地院民事庭給付票款事
件92年11月21日具結證述相符，並有興榮公司登記卷宗1 冊
、興榮公司基本資料、營利事業登記證、非凡波特公司之公
司資料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、黃至明與非凡波特公司91年11
月15日協議書、黃至明91年11月15日收取手續費收據、丑○
○開立175 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、黃至明92
年10月14日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、臺灣土地銀行
入戶電匯申請書（匯入戊○○指定吳麗雯之帳戶）、丑○○
委託黃至明辦理以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為接狀銀行及向荷蘭銀
行開發備兌信用狀之相關資料、戊○○於91年11月16日開立
收據1 紙在卷足稽。被告3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，惟查：
證人曾韻琇於台中地院民事庭（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給
付票款事件）具結證稱：伊自91年4 月至92年8 月，是在
興榮公司任職；董事長是楊麗華，黃健愉是總經理，黃至明是
總裁；黃至明平常不在公司，有事情才會出面，公司
所有事情都是黃至明決定，91年11月15日簽立協議書及收
取開狀手續費收據，都是伊繕打的，書面是公司的紙張；
該公司在伊任職時，就信用狀之開發都沒有辦成過等語明
確（參偵卷第9 頁反面、11頁）；且證人吳在偉在上開
審理程序亦具結證稱：伊自91年5 月起任職該公司副總經
理，至92年5 月離職，伊公司最後決策者是黃至明；黃至明
與丑○○協商是代表興榮公司，並不是代表他個人，所
以業務都是公司在做；當天協商後，丑○○當場付5 萬美
元現金，另外5 萬美元是興榮公司要負責，並由丑○○簽
發面額新台幣175 萬元支票1 紙作為擔保；該紙支票起先
伊沒有經手，後來是黃健愉請丑○○來開會，他告訴丑○
○說信用狀很快就下來了，請丑○○填上發票日，等信用
狀貸款下來才會提示，當初支票發票日空白原因，是要等
信用狀開發下來才填寫；從伊進公司至離職後，公司都沒
有一次信用狀業務開發成功過；後來興榮公司又表示如果
還要開信用狀，丑○○要再付一次手續費；依伊理解，如
果沒有開發信用狀成功，應該要退還手續費，但公司都沒
有退還之紀錄等語明確（參偵卷第10頁）；以及證人庚
○○於本院具結證稱：協議書上的當事人是黃至明、天津
非凡波特公司所簽訂，為了業務上方便，伊等都稱呼黃至明
為總裁，公司日常業務由董事長楊麗華、總經理黃健愉
做決定；伊於91年6 、7 月至92年8 、9 月份任職公司法
務經理期間，公司只有與丑○○簽約這件，是用黃至明○○名
義簽約，初稿是黃至明擬的等語明確（參本院卷第127
、128 、132 頁），核與證人丑○○、吳在偉、曾韻琇之
證述相符，均堪予採信。是被告黃至明確係以興榮公司總
裁身分簽約，且與楊麗華、黃健愉3 人均參與本件對丑○
○之詐欺行為，堪認屬實。至於庚○○同時證述：事後丑
○○變更融資公司為長春海灣公司、接狀銀行由中信嘉華
銀行，變更為香港東亞、渣打、匯豐等銀行、退款不得退
給丑○○等語，核與上開吳在偉之證述矛盾，且與丑○○
付款約5 萬美元開狀手續費之事實不符，即無可採。
再被告黃至明雖聲請戊○○到庭證稱：對黃至明委任狀
、日本住友銀行利騰柱預金殘高（即存款餘額）證明書2
份（參偵卷第160 至162 頁），是授權讓黃至明可以做
信用狀開發，有10億美元之匯票，黃至明給伊10萬美元是
要開備兌信用狀，要開5 千萬美元；總共加起來是11萬餘
美元，錢是伊親自拿美金過去日本住友銀行，繳錢是公司
的人繳的等語（參本院卷第186 至189 頁），惟上開存
款證明書所加註簽發日期係「平成7 年（即1995年，民國
84年）2 月28日」，並非本案洽談開發備兌信用狀之民國
91年間可比，且存證餘額200 億日圓，折合亦非當時之10
億美元，而其自稱為在台業務代表，惟所提出印有「IFCA
」即澳洲國際財務合作公司名片1 紙（參本院卷第200
頁），明顯並非日本住友銀行，亦無從證明與日本利藤柱
有何牽連，則戊○○之證述已有可疑；再戊○○經本院
另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遠距訊問證稱：該筆錢是黃至明
給伊要開信用狀，哪家公司要問黃至明才知道，黃至明只
匯款給伊8 萬5 千美元，這些錢就在伊所傳真之公司，該
公司在澳洲，備兌信用狀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，本件是
向加拿大之匯豐銀行申請等語（參本院卷第327 、32 8頁
），核與其證述就備兌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究為日本住友銀
行、澳洲IFCA、或加拿大匯豐銀行，以及手續費究為10萬
、8 萬5 千或11萬餘美元等，均前後矛盾，更與其於檢察
官偵訊具結證述：黃至明有介紹一公司要向伊借錢，資料
伊都寄給日本；在台灣是伊1 人處理放款事務，在日本還
有利騰柱，錢是他自己的財產等語（參偵卷第61、62頁
）矛盾，則本件戊○○究係借款、或代辦開發備兌信用狀
給黃至明所介紹之人（公司），且承辦信用狀者，究係何
家銀行、利騰柱或上開澳洲公司等事項，亦互有矛盾。何
況戊○○於本院自承有收受至少8 萬5 千美元之款項，而
無法提出款項之流向資料，且其自承不懂英文，而無法說
明備兌信用狀、附條件付款信用狀之區別，況自其於95年
3 月21日偵查中承諾要提出相關匯款及開狀資料，迄至本
院辯論終結時為止，均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供參等情觀之，
戊○○與被告黃至明3 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，
是其上開矛盾證述，自無從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。另
黃至明雖聲請邱愈恆（原名邱明志）於本院具結證述：伊
有看到黃至明交付8 萬5 千美元現金予戊○○，戊○○要
求黃至明須匯款補足10萬美元，有聽到黃、陳二人談到第
2 次匯款70萬元台幣給戊○○同居人，第3 次補匯款9 千
美元給戊○○等語（參本院卷第22、23頁），縱認非虛
，亦無解於戊○○杜撰全球25大銀行都可開狀、黃至明等
3 人佯稱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德意志銀行開發5 千萬美元額
度之備兌信用狀云云，要屬詐術，顯見渠4 人自丑○○收
取上開5 萬美元手續費，卻無法提出委由何者開發擔保信
用狀，事實已臻明確，則黃至明所辯，即不足採。
又證人己○○於本院具結證稱：當初91年10月28日，丑○
○有叫伊匯款1 筆新台幣90萬元至林勳發帳戶，同年11月
12日又叫伊匯款90萬元至高雄銀行平等分行黃裕傑之帳戶
內；之後丑○○說對方已經不要開狀，對方會匯款180 萬
元到伊帳戶，但後來又說可以開狀，叫伊再匯款110 萬元
、70萬元分別至建華銀行三民分行、渣打銀行高雄分行，
丑○○說91年11月15日要開信用狀，這些錢是丑○○向伊
公司借的，總共借款給他180 萬元等語明確（參本院卷
第191 至193 頁），並有其庭提世華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回
條4 紙在卷足參（參本院卷第201 、202 頁），是被告黃健愉
辯稱其已於91年11月12日匯款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
元還給丑○○云云，即不實在。而黃健愉所提誠泰銀行18
0 萬元入戶電匯回單1 紙，即為己○○所述前階段先匯款
180 萬元後，尚未談妥開發信用狀之匯回款；況雙方於91
年11月15日始簽定開發備兌信用狀之協議書，被告3 人不
可能事先支付丑○○180 萬元之匯款，對照上開證人吳在
偉之證述亦明。另證人庚○○於本院亦證稱：非凡波特公
司後來有匯款1 筆約5 萬美元之台幣給林勳發教授，黃至明
有告訴黃健愉要退還這筆錢給該廠商等語明確（參本院
卷第138 頁），顯見，被告黃至明等3 人當時已知悉無
法承做開發備兌信用狀事宜，才私下改稱以請林勳發教授
做開狀前期保險規劃名目，繼續蒙騙丑○○，致丑○○指
示己○○於91年11月15日為第二度匯款合計180 萬元等情
已明。另被告楊、黃2 人雖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
1 紙，辯稱已於91年11月15日當天領取175 萬元借款給丑
○○云云，惟該筆款項對帳單註明係「現金支出」（參本
院卷第214 頁），尚無法證明係親交與丑○○收受，且
該筆款項係楊、黃2 人另與黃至明約定進行鋼鐵買賣投資
事宜，由黃至明另行交付1980萬美元定期存單影本之手續
費（詳下述(二)），與此部分事實無關。是被告楊麗華、黃健愉
辯稱上開180 萬元折合約5 萬美元已全數退還給丑○
○云云，尚非實在，無從採信。
另上開面額175 萬元支票經被告黃健愉屆期提示遭退票，
被告黃健愉乃對丑○○訴請給付票款一節，業經台中地院
民事庭審理後，因無從認定黃健愉有借款並交付該面額之
款項予丑○○等情，而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
其訴確定，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（參偵卷第
142 至152 頁）。是被告黃健愉辯稱除上開丑○○給付之
4 萬美元現金加上30萬元新台幣（折合約5 萬美元）外，
丑○○另簽發上開面額支票1 紙向其借得5 萬美元，湊足
10萬美元，於簽協議書時交付黃至明云云，堪認不實。
另被告黃至明於95年10月12日捨棄傳喚天津非凡波特公司
負責人甲○○，嗣本院依職權多次傳喚未到庭，且經拘提
未果，而被告黃至明等3 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，事證已明
，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，附此敘明。
(二)就事實部分：被告楊麗華與黃健愉2 人再於93年2 月間，
向寅○○佯稱：興榮公司可提供國際前50大銀行之財務服務
，總計管理之資產高達100 億美元；興榮公司亦從事鋼鐵進
口之生意，於93年間計劃投資1920萬美元購買鋼鐵進口臺灣
囤積，俟鋼鐵價格上漲後伺機銷售獲利，並聲稱：此投資計
劃之交易風險均由興榮公司承擔，投資期限6 個月內到期必
將還本等詐術，致寅○○陷於錯誤，乃與楊麗華代表之興榮
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，先後於93年2 月27日、同年3 月9日
各匯款10萬元、92萬元，合計102 萬元（折合約3 萬美元）
予楊麗華及黃健愉，作為投資鋼鐵買賣之用。嗣屢催促其2
人提供鋼鐵買賣資料及會計帳冊閱覽，未獲置理等情，有證
人寅○○、林靖潔（原名丙○○）於警詢之證述、乙○○於
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屬實，並有寅○○與興榮公司93
年2 月27日投資合約書、寅○○寄給興榮公司存證信函2份
、興榮公司文宣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函各1 份
、寅○○於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93年2 月27日10萬元、93年
3 月9 日92萬元匯款興榮公司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足參。被
告楊麗華、